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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某某、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5时许,被告人刘*至本区惠南镇拱极路地铁16号线惠南站处,使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大力钳剪断锁链的手段,窃得吴某某、刘*、唐*分别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的三组蓄电池,合计价值人民币1,270元。

当日,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全部被窃赃物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另扣押了作案工具大力钳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刘*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刘*、吴某某、唐*的陈述笔录,有关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到案后即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已得到挽回,对被告人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被告人刘*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大力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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