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上海市浦东国际机场货站西货站出港仓库内操作一批瀚钰通国际货运代理(上**限公司承运的出口货物时,采用掏箱手段,窃得PARDA牌钢壳皮带六针石英腕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999元)和PARDA牌金属制钥匙扣一个(价值人民币300元)。

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全部被窃赃物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单位须红玲的陈述笔录,被害单位出具的报关单、情况说明,有关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得单位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单位的损失已得到挽回,被告人胡某某能够积极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