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伙同吴某某、章某某(均已判刑)经预谋,由章某某驾车至本区惠南镇拱极路XXX号景*国际航空酒店门口,由被告人邹某某及吴某某下车窃得管某某停放的沪K8XXXX奥迪轿车后备箱内的白酒数瓶及人民币2,000元。

继而,被告人邹某某等人又驾车至本区沪南公路XXX号速8酒店门口,将王某某停放的苏F9XXXX汽车左侧后座玻璃窗敲碎,窃得后备箱内中华牌香烟6条(价值人民币3,900元)。后将销赃得款予以瓜分。

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管某某、王某某的陈述笔录,同案犯吴某某、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相关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上海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邹某某退赔犯罪所得。被告人邹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已缴纳部分不再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邹某某退赔犯罪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