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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曾*先后多次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草高支路附近小区内盗窃电动自行车,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6月13日2时46分许,被告人曾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草高支路XXX弄XXX号,使用烧断电门电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2、2014年6月17日1时47分许,被告人曾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草高支路XXX弄XXX号,使用烧断电门电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贾*停放于该处的绿色电动自行车一辆。

3、2014年7月29日3时45分许,被告人曾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草高支路XXX弄XXX号,使用烧断电门电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桑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3元)。

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曾某再次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草高支路938弄内欲盗窃电动自行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孙某某、贾*、桑某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经过,上海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曾*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曾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曾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劣迹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曾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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