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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日9时许,被告人张*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XXX号工商银行门口,采用自制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江*的折叠式自行车1辆。

2014年6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张杨路地铁口处,采用同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赵*的自行车1辆,后被人赃俱获。

2014年8月15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张*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山路张杨路地铁六号线出口的非机动车停放处,采用同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梁*价值人民币80元的雷格斯牌折叠自行车1辆,后被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赵*、梁*的陈述、证人张*、江*、陈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因盗窃行为多次受过法律处分,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结合赃物追缴发还情况,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15日折抵刑期15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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