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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与张*(已被判刑)等人趁下班后上海胜**限公司内无人之机,拉断公司仓库后窗木栏板,窃得仓库内价值合计人民币13,680元的高密度聚乙烯塑料粒子48包,后予以销赃。

2014年8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同案犯张*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13,680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亲友的帮助下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员工某某的陈述笔录,同案犯张*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刑事判决书,相关书证、上海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收押凭证、羁押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单位的损失已经挽回,被告人黄某某能退缴违法所得,对被告人黄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元,应予没收。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二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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