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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区曹路镇永丰村大徐家宅XXX-XXX号XXX室外,采用将木棍从窗口伸入房内挑包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杜*放于拎包内的金色长款钱包一只(价值人民币15元),内有现金人民币450元、白18K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131元)、白18K钻挂件一件(价值人民币1,500元)等物。

案发当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全部涉案赃款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杜*。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杜*的陈述笔录,上海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材料,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经挽回,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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