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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至本区张江镇长元村曹家宅XXX号曹**,翻窗入室,窃得人民币2,200元。

2、2014年6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至本区张江镇沔北村顾家宅XXX-XXX号XXX室谢某某家,溜门入室,窃得人民币200元、iPhone4s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550元)。案发后,上述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谢某某。

3、2014年6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至本区张江镇劳动村孙**(东)79**某某家,溜门入室,窃得人民币55元、步步高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623元)、交通卡1张。案发后,上述财物已追回并发还丁某某。

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赵*因重大犯罪嫌疑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曹*、谢某某、丁某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纹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说明、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上海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被窃财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赵*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赵*退赔其余的犯罪所得。被告人赵*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退赔被害人曹*人民币二千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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