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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邱**、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区康桥镇杨高南路5777弄一支弄1009号被害人朱某某家,推门入室,从客厅桌子上一集邮册内将港币80元、美金3元、日元4,000元、新台币50元(合计折合人民币330余元)及外汇兑换券216.10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6元)窃离后放入自己随身携带的包内,因小区保安及时赶到将其抓住而未得逞。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清点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中**行外汇牌价及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李某某系坦白,赃款已发还被害人,综上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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