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张*至本区合庆镇永红村二队丁**XXX号二楼南侧左某某、彭*暂住处,钳断门锁后入室,窃得左某某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含电源)、普**移动电话机一部、雅仕兰小型音箱(二个)一组、ACER牌电脑包一只及彭*的海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含电源)、飞科剃须刀一把、海尔电脑包一只,上述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800余元。

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张*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全部被窃财物并已分别发还二名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张*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左某某、彭*的陈述笔录,证人胡某某、陶某某的证言笔录,有关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张*的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全部挽回,对被告人张*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