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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童某某乘坐驶往上海市**镇方向的沪南专线公交车,当车行驶至三十七厂站附近时,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窃得其右肩背包内的长方形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50元等物,后被人赃俱获。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沈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童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童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童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童某某乘坐驶往上海市**镇方向的沪南专线公交车,当车行驶至三十七厂站附近时,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窃得其右肩背包内的长方形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50元等物,后被人赃俱获。

被告人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3月30日13时30分许,其在乘坐沪南专线公交车时钱包被窃,民警当场抓获扒窃其钱包的被告人童某某。

2、证人沈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3月30日13时30分许,其二人抓获扒窃他人财物的被告人童某某。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了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4、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童某某的到案经过。

5、相关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童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及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的情况。

6、被告人童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童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童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童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童某某判处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中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已经缴纳的不再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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