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朱*至本区航头镇航梅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朱甲家,溜门入室,窃得钥匙一串。后于同月30日22时45分许,再次至上址,用窃得的钥匙开门入室,窃得朱甲放于卧室橱柜抽屉内的农业银行卡1张及随卡密码函件1份。

2014年7月3日晚,被告人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窃财物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朱*的陈述笔录,证人康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纹鉴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相关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相关银行卡账户查询记录,被告人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窃财物已追缴并发还,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