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罗某某家中,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实施入室盗窃。

2014年3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一村XXX号XXX室被害人严某某家中,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实施入室盗窃。

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徐某某拒不认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系累犯,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提请审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称,其至案发小区内是查看卖西瓜场地,案发现场发现其鞋印其不清楚,公安机关所提取的黑色鞋子是在公园里捡的。

辩护人认为,全案均为间接证据定案,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程度,此案证据不足,作无罪辩护,或即便定罪,也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罗某某家中,实施入室盗窃。

2014年3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一村XXX号XXX室被害人严某某家中,实施入室盗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家中,遭受入室盗窃。

2、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一村XXX号XXX室的家中,遭受入室盗窃。

3、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在徐某某暂住处所提取的鞋子系被告人徐某某所穿。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在案发现场各提取鞋印一枚。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鞋印鉴定书。证实涉案被窃现场所提取的鞋印系徐某某所穿鞋子的左脚鞋子所留。

6、调取、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在上述案发日进入案发小区的情况。

7、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徐某某的前科情况。

8、案发经过。证实徐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9、户籍资料。证实徐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徐某某所作辩解,综合全案在案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