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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及辩护人陈**、翻译人员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7时45分许,被告人劳乙至本区川沙新镇妙境北路十八铺菜场91号摊位,趁人不备,窃得邱*放在摊位桌上的苹果iPhone4S16G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400元。

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劳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被窃财物已追回并发还邱*。

上述事实,被告人劳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邱*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劳甲的证言笔录,上海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劳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残疾人证、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劳*系聋哑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窃财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建议对被告人劳*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劳*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劳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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