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星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朱**至本区康桥镇太平村XXX号周某某暂住处,窃得人民币50余元、海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160元)、玉手镯一只等物。

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朱**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窃电脑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有关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指纹鉴定书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朱**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大部分损失已得到挽回,对被告人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朱**的其余犯罪所得,应当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朱**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