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施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施某某至本区川沙新镇城南路XXX号天星宝休闲会所二楼更衣室内,趁无人之机,撬开更衣箱锁后窃得田*放置于该处的足金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25,087元)。

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施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了部分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施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被害人田*的陈述笔录,证人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发票及上海市**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本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中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责令被告人退赔其余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施某某退赔其余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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