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0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凌兆路路口一报亭处,用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撬开被害人陆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TOP牌电动自行车前轮上的U型锁,后骑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东明路路口时被人赃俱获。

2、2013年12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上南路路口地铁八号线1号出口处,用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撬开被害人潘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405元的一辆蓝色三斯牌电动自行车锁,后骑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洪山路口时被人赃俱获。

3、2014年7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上海市浦**号仁济医院门口的非机动车停放处,用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撬开被害人彭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1,355元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后轮上的U型锁和车锁,推离过程中被人赃俱获。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部分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扣押了T型作案工具四把。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陆某某、潘某某、彭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坦白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有多次违法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刑期已折抵28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王某某继续退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