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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宋*在本区川沙新镇药师村2队周家宅XXX号其朋友冷某某家中,趁房间内无人之机,采用拉开柜门、翻找衣服口袋的方法,窃得人民币4,700元。事发后,被告人宋*已退还被害人冷某某人民币4,700元,取得了谅解。

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宋*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冷某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材料,被告人宋*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经挽回,对被告人宋*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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