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5时许,被告人许*在本区沪南公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某网络会所内,趁被害人卢某某熟睡之机,窃得其放置于手边的价值人民币1,685元的Iphone4S移动电话机一部。

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赃物发还被害人卢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上海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赃物照片,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许*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经挽回,对被告人许*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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