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5日3时许,被告人石*至本区东陆路XXX号XXX室窗外,伸手入窗,窃得张*裤兜内的人民币800元。

2014年7月16日3时许,被告人石*至本区东陆路XXX号XXX室*某某、张*住处,采用钻窗入室的方式行窃,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当场扭获。

被告人石*因盗窃重大作案嫌疑抓获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秦某某、张*的陈述笔录,证人邱*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一次系入户盗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石*虽已着手实施入户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石*退赔犯罪所得。被告人石*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石*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