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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李*途经本区向东新村XXX号门附近时,窃得被害人凤*的儿子放于门口三轮车上的价值人民币3,632元的苹果牌Iphone5s型移动电话机一部。

2014年8月5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凤*的陈述笔录,上海市**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可以对被告人李*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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