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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京浦路XXX号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巧客便利店,撬门进入,窃得价值人民币160元的CITAQA1收银机储钱柜(内有人民币1,251.90元)一只。

当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某、施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清点记录、相关照片及案发经过,上海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黄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款、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黄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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