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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6日,被告人李**同李*、李*、袁*(均已判决),至上海市松江区文翔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山某某家中,由被告人李*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开锁入室,窃得人民币若干、各类首饰若干、各类香烟等物。

2010年2月16日,被告人李**同李*、李*、袁*至松江区文翔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孙某某家中,由被告人李*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开锁入室,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各类首饰若干及手表1块等物。

2010年2月17日,被告人李**同李*、李*、袁*至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由被告人李*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开锁入室,窃得笔记本电脑2台、各类首饰若干等物。

2010年2月17日,被告人李**同李*、李*、袁*至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潘某某家中,由被告人李*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开锁入室,窃得人民币若干、各类首饰若干及笔记本电脑2台等物。

2010年2月17日,被告人李**同李*、李*、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巨峰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刘*家中,由被告人李*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开锁入室,窃得三星牌移动电话1部、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及手表1块等物。

2010年2月17日,被告人李**同李*、李*、袁*至浦东新区巨峰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顾某某家中,由被告人李*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开锁入室,窃得诺基亚牌移动电话1部。

2010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同李*、李*、袁*至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朱*家中,由被告人李*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开锁入室,窃得人民币、各类首饰及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

2010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同李*、李*、袁*至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詹*家中,由被告人李*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开锁入室,窃得各类首饰及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数码相机1架及手表1块等物。

2010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同李*、李*、袁*至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苏*家中,由被告人李*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开锁入室,窃得各类首饰及笔记本电脑2台等物。

2010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同李*、李*、袁*至浦东新区利津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吴**、吴某某家中,由被告人李*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开锁入室,窃得保险箱1只、各类首饰、手表、香烟、高丽人参及各类外币等物。

上述窃得的财物及销赃所得价值人民币40000余元。

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家属帮助下退出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山某某、孙某某、陈某某、潘某某、刘*、顾某某、詹*、朱*、苏*、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同案关系人李*、李*、袁*的供述、辨认笔录、物品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系累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退赃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退的钱款*还被害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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