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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环东中心村桥弄开源宅XXX号,采用推行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刘*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224元的女式城市自行车一辆。

2014年7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前进村南李家宅XXX-XXX号门口,采用推行的方法,窃得被害人余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30元的永久牌女式自行车一辆。

2014年7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前进村东窑新村XXX号,采用推行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40元的女式城市自行车一辆。

2014年7月3日,被告人江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全部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刘*、余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陆*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地图、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前科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损失已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赃物,应当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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