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及辩护人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倪*驾驶牌照号为沪NRXXXX的小型轿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江东路XXX弄XXX号东*三堆场内,以剪刀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窃得该堆场内冷冻集装箱上的ZR-YCW4*8mm2电缆线、插头(66U1-6782-3)等物,后销赃折现花用。

2014年7月2日晚,被告人倪*驾驶牌照号为沪NRXXXX的小型轿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江东路XXX弄XXX号东*三堆场内,以剪刀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窃得该堆场内冷冻集装箱上的4*8mm2电缆线六根、插头(32A/380-440V)六个(共计价值人民币6,151元),被堆场内保安人员当场查获后其趁机逃逸。嗣后,被告人倪*即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电缆线六根、插头六个已被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王*、顾*的证言笔录,相关失窃检查结果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丈量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拍摄的照片,上海市**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有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倪*自愿认罪,被害单位的部分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倪*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

二、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