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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2时30分许,被告人俞某某至上海市**XXX号门口处,窃得被害人刘*停放于此处的价值人民币800元的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1辆。

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俞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上海市**委员会批复、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全部追缴发还被害人,综合考量后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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