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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万某某与他人由黄*(已判决)驾车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莲溪路川杨河桥附近,后万某某等人再至北蔡镇五星村**黄队陈**XXX号被害人王*暂住处,窃得iphone48G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884元)。后销赃得款花用殆尽。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赵*的证言、同案关系人黄*的供述、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结合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并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对其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2008)浦刑初字第1847号刑事判决判处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余刑六个月零五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个月零五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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