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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黄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黄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黄某某、徐某某及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刘*、黄某某经预谋,至本区唐镇创新西路XXX号林某某经营的豪景网吧内,趁人不备,由被告人黄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刘*窃得该网吧内的金士顿KHX16C9X3/44G内存条2根(共计价值人民币406元),后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获利。

2、2014年6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刘*、黄某某经预谋,又至上述豪景网吧内,趁人不备,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金**KHX16C9X3/44G内存条4根(共计价值人民币812元),后以人民币28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获利。

3、2014年7月23日5时许,被告人刘*、黄某某经预谋,至本区唐镇上丰路XXX号刘*经营的众发网吧内,趁人不备,采用上述同样方法,以螺丝刀卸下主板,窃得该网吧内的电脑主板2块(FOXCONNEXXXXXXXXV,INTELCOREi3-5503.2GCPU,共计价值人民币456元)、VDATADDR2512MX8内存条1根(价值人民币38元)、VDATADDR22GX16内存条1根(价值人民币66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60元。

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刘*至本区合庆镇胜利路桥东侧被告人徐某某经营的易帮电脑维修店内,将上述所窃部分赃物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徐某某;2014年7月24日中午,被告人刘*、黄某某再次至被告人徐某某处,将上述所窃剩余赃物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欲转卖牟利。

4、2014年7月27日4时许,被告人刘*、黄某某经预谋,至本区合庆镇胜利路XXX号XXX楼*某某经营的凯晔网吧内,趁人不备,采用上述同样方法,以螺丝刀卸下主板,窃得该网吧内的电脑主板1块(技嘉GA-A75DS3P,AMDAthlonⅡCPU,价值人民币995元)、ADATADDR34G内存条1根(价值人民币122元)及网锋牌显卡1块,共计价值人民币1,117元。

2014年7月27日中午,被告人刘*至被告人徐某某处,将窃得的上述物品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将上述网锋牌显卡转卖给他人获利。

5、2014年7月28日4时许,被告人刘*、黄某某经预谋,至上述凯晔网吧内,趁人不备,采用上述同样方法,以螺丝刀卸下主板,窃得该网吧内的电脑主板2块(技嘉GA-A75DS3P,AMDAthlonⅡCPU,共计价值人民币1,990元)、ADATADDR34G内存条2根(共计价值人民币244元)及网锋HD6770-GD5型1024M显卡2块(共计价值人民币702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936元。

2014年7月28日中午,被告人刘*、黄某某至被告人徐某某处,将窃得的上述物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欲转卖牟利。

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刘*、黄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徐某某。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上述第3、4、5节犯罪事实中涉及的被窃财物均已扣押并分别发还被害人。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向被害人郑某某退赔人民币351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黄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林某某、刘*、郑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收据,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别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能积极挽回被害人的损失,且自觉履行罚金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何**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刘*、黄某某退赔其余的犯罪所得;被告人徐某某退赔在案的违法所得应发还被害人。三名被告人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刘*、黄某某退赔犯罪所得;被告人徐某某退赔在案的人民币三百五十一元发还被害人郑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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