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叶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晚,被告人周*乘座航班抵达上海市浦东国际机场后进入一号候机楼国内到达的东航国内中转柜台南侧女厕所,发现邵*正在厕所单间门边为女儿换尿布,其后的搁板上放了手提包一只。被告人周*遂进入相邻西侧厕所单间,跪在搁板上越过中间隔板,伸手窃得邵*手提包内的Iphone5s移动电话机一部、Ipadmini一台、Prada皮夹一只(合计价值人民币5,910元)及皮夹内的人民币500元。

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周*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全部被窃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向本院退缴了赃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周*的供述、辨认笔录及亲笔供述,被害人邵*的陈述笔录,有关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能够积极退赃,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另能够积极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周*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周*退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500元,应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五百元,发还被害人邵*。

周*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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