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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黄*至同事廖某某位于本区老港镇军港路XXX号的秦望环保**公司行政楼二楼宿舍内玩电脑时,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廖某某放于包内的价值人民币3,627元的黄金项链一根及挂坠一个。后以人民币1,750元销赃给叶某某。

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黄*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黄*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廖某某,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销赃款并已发还叶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叶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黄*到案后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被告人黄*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黄*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黄*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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