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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由上海市**援助中心指派的吕*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晚,被告人王*至上海**浦东大道840号上海浦**有限公司1号楼103办公室,爬窗入室,窃得被害人冯某某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1,700元、10,000日元(折合人民币590.73元)、安付**限公司消费卡十二张(共计价值人民币4,581.65元)、上海易**有限公司消费卡一张(价值人民币200元)、上海得**限公司消费卡一张(价值人民币500元)、上海杉德**有限公司消费卡一张(价值人民币500元)、上海明**限公司消费券四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上**假日休闲酒店浴资全免券十六张(共计价值人民币448元)及BESDATA牌16G移动硬盘一个、K-Touch牌A7726型移动电话一部、软壳中华香烟二包、硬壳中华香烟一包(共计价值人民币273元)等物。

2014年5月9日,被告人王*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书,上海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中**行日元汇率牌价情况,安付**限公司、上海易**有限公司、上海得**限公司、上海杉德**有限公司、上海明**限公司、上海**闲酒店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清点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及案发经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的劣迹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赃款、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王*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宜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劣迹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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