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孙某某、漆某某(均另处)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南八灶车站乘坐开往川沙方向的川奉线公交车上,乘被害人叶某某不备之机,窃得叶某某背包内价值人民币900元的IPHONE48G移动电话机一部,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被窃的移动电话机,并已发还被害人叶某某。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笔录,同案关系人孙某某、漆某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某、安*的证言笔录,上海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程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照片、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和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被告人程某某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程某某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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