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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杨*至本区惠南镇东门大街,期间杨*因故离开,被告人张某某在惠南镇东门大街XXX号附近等待。被告人张某某见被害人吴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杰宝大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5元),遂将该电动自行车推走,推行一段距离后又因害怕被发现而将该电动自行车交与杨*推行,行至向阳东路文体路附近时,被处警民警当场抓获,同时扣押作案工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杨*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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