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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刘**同计*(另案处理)驾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白杨路XXX号麦**超市停车场内,趁被害人钟**离开锁车之际,利用电子干扰器使车门未能正常上锁,待被害人钟**离开后,窃得其所驾驶的牌号为赣L6XXXX的黑色奥迪轿车内副驾驶座储物格内的人民币44,000元,后逃逸。

2014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刘*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10号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钟**的陈述,证人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视频,案发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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