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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李*某及辩护人黄小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孙某某、李**单独或合伙利用在本区上海X**程有限公司上班的工作便利,窃取公司电焊作业用工具电焊枪与电焊机之间的连接电缆线(又称“电焊机皮带”),后抽出电缆线内的铜丝绑于身上并用衣物遮盖带出公司。嗣后,将窃得的铜丝销售给他人获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2月,被告人孙某某、李**采用上述相同手法行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余元。

2、2013年2、3月,被告人李**等人采用上述相同手法行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余元。

3、2013年6、7月,被告人孙某某等人采用上述相同手法行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500余元。

4、2013年10、11月,被告人孙某某、李**等人采用上述相同手法行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000余元。

5、2013年12月,被告人孙某某、李**等人采用上述相同手法行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700余元。

6、2013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法行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50余元。

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李**在家属帮助下各自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6,350元、6,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上海X**程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人高某某、张*、王*、张*、侯某某、薛*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相关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和被告人孙某某、李**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黄**提出被告人孙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系劳务公司派遣至被害单位上海X**程有限公司工作,公司分配给其的职责就是完成电焊作业任务,其在工作过程中能接触到被非法占有的财物,即连接电焊枪与电焊机的电缆线,但对电缆线的更换、维修、保管等职责,公司规定由工务部等统一行使,与被告人孙某某没有职责上的直接联系,所以被告人孙某某秘密窃取电缆线中铜丝的行为属于“利用工作条件的便利”窃取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构成盗窃罪,辩护人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孙某某、李**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分别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李**在家属帮助下各自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6,350元、6,200元,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某、李**的犯罪情节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宜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退缴在案的犯罪所得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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