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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贝*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贝*、辩护人杜**、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贝*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紫竹路XXX弄XXX号别墅(产权系其堂叔贝*,被告人贝*有该别墅钥匙,可以自行出入),钻窗入室,从二楼保险箱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2万元、美元26,000元、港币10万余元、韩元30万余元、金块8块(重6400g)、HarryWinston钻石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110万元)、HarryWinston钻石手链1根(价值人民币56万元)。后被告人贝*将金块销赃得款人民币165万余元,将外币兑换得款16万余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贝*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贝*退出了全部赃款、赃物,并得到被害人方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蔡**、证人贝*、任某某、贝*等人的证言、证明材料、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转账凭条、交易历史明细、外汇牌价、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谅解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贝*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贝*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退赔了赃款、赃物,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同时考虑到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方系叔侄关系,且被告人与被害人方长期共同生活,并可自由出入被害人住处(即上述被窃地点),其盗窃亲属家财物的行为与在社会上作案的盗窃相比,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的范围和程度也相对较小,不影响社会公众的利益和安全感;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贝*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贝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贝*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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