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文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文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妙境北路XXX号十八铺菜场大门口处,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于此的电瓶车上的天能48伏20A电动车电池1组(价值人民币550元)。

2014年7月8日,被告人文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相关视频资料、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等前科资料、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某具有坦白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的手段、后果和一贯表现,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