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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贾**、王*,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

被告人雷某某、何某某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被害人郁某某的身份证号码、支付宝账号、密码及所绑定的手机号码等信心后,于2013年8月10日通过他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书房路移动营业厅补办郁某某的支付宝绑定手机卡,并通过该手机卡获取支付密码及验证码后,分两次从郁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及绑定的建设银行卡内转账人民币合计25,000元至户名为吴**的中**行卡内。

被告人雷某某2014年3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某某2014年3月11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何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郁某某的陈述,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的证言,中国移动通信业务受理确认单,支付宝交易明细及付款凭证,中**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案发经过,二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雷某某系坦白,并且退赃,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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