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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黄*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曹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高某某暂住处,推门入室,窃得高某某放置于床上的从被害人王某某处借来的IpadAir16G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424元)。后在被害人王某某找到被告人黄*时,黄承认了上述盗窃事实,并将赃物退还被害人。

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黄*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的家属自愿补偿了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黄*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据、谅解书、亲笔悔过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具有自首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并考虑到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家属又另外补偿了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综合考量后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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