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中午,被告人陈*至本区秀沿路大润发超市内,窃得被害人邱*推着的放在购物车上的价值人民币108元的女式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500余元、价值人民币1,642元的苹果牌4S8G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元的女式钱包一只等物。被告人陈*被超市保安当场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陈*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赃款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邱*。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邱*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陈*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上海**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清点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陈*到案后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被告人陈*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