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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施新路口向西200米处的东海岸网吧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郑*放在网吧座位上的电瓶车遥控器钥匙1把,后用该钥匙窃得被害人郑*停放于网吧楼下的爱玛牌TDR361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340元。

2014年7月4日,被告人胡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该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人王某某、宋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坦白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的手段、后果和一贯表现,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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