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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2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常某某、郭某某携带作案工具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云雅路XXX弄XXX号门洞内外,窃得被害人何某某、周*停放于此的红色绿超牌电动自行车及黑色法拉蒂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97元)各一辆,后又采用相同手法至10号、35号门洞外停车棚,窃得被害人万某某、吴*停放于此的蓝色上达牌电动自行车及红白色久捷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244元)各一辆。

2014年5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郭某某携带作案工具至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弄XXX号XXX室门口,窃得被害人赵*停放于此的灰色杰宝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998元)一辆。

2014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常某某、郭某某携带作案工具至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弄XXX号门洞外停车棚,窃得被害人赵*停放于此的白色爱普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2014年6月5日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携带作案工具至浦东新区高行镇新行路XXX弄XXX号旁停车棚,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黑色杰*大王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610元)一辆。案发后,赃车已追缴发还被害人。

2014年6月4日23时及5日凌晨,被告人常某某、郭某某因有重大作案嫌疑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某某、周*、何某某、吴*、赵*、赵*、李**的陈述、证人周*、衡某某、薛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票、物品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郭某某大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常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过刑,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盗窃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分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某、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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