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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甲、莫*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甲、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莫*、莫*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滨江森林公园1号大草坪处,由被告人莫*撑开雨伞掩护,被告人莫*上前窃得被害人王*放在草坪上的数码相机包1只,内有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佳能550D数码单反相机1架。被告人莫*、莫*将上述相机藏匿于公园草丛后在逃逸途中被抓获。

被告人莫*、莫*被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述,后经教育,被告人莫*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莫*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甲、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汪*、汪*、刘某某、张某某、严*的证言、相关书证、物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户籍资料、前科劣迹材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甲、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莫甲、莫*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莫*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莫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莫*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对两名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莫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莫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

三、作案工具雨伞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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