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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9时47分许,被告人XXX至本区台儿庄路金桥公园大门外,采用捅开防盗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赵某某价值人民币850元的捷安特TDR17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

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XX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票等相关单据、上海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材料,被告人XXX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XXX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XXX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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