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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覃观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XXX至本区唐镇唐**务合作有限公司办公室送快递,趁室内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顾某某放于办公桌上的价值人民币3,013元的苹果5S16G型移动电话机一部。

2014年7月28日下午,被害人顾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XXX让其归还赃物,被告人XXX携带赃物返回案发现场并将赃物返还被害人顾某某,后被害人顾某某报警,被告人XXX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姜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上海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证人蔡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材料,被告人XXX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XX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经挽回,对被告人XXX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XXX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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