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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齐河路XXX弄XXX号XXX室心悦蝶舞餐厅集体宿舍,窃走被害人于某某价值人民币2,287元的笔记本电脑1台。

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某、叶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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