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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持自制弹弓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115号路边停车场处,用自制弹弓击碎被害人黄某某、王**、奚*、汪**、朱**停放于该处的5辆牌号分别为沪EEXXXX、浙AYXXXX、沪G7XXXX、闽ANXXXX、沪J7XXXX的小型轿车车窗玻璃,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10余元。

同日凌晨,被告人陈*持自制弹弓又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福山路路口以东位于浦东大道北侧路边停车场处,用弹弓击碎被害人耿**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鲁BVXXXX的小型轿车车窗玻璃,窃得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30元等物。

同日凌晨,被告人陈*持自制弹弓再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南泉北路路口以东位于浦东大道南侧路边停车场处,用弹弓击碎被害人迟晓晓、孙**、沈*停放于该处的3辆牌号分别为沪B6XXXX、沪A7XXXX、沪A2XXXX的小型轿车车窗玻璃,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2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鉴定书、前科劣迹材料、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

二、尚未退缴的赃款责令被告人退赔;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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