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大陆村瞿家弄65号被害人王某某暂住处,采用顶撞房门、钻门缝的方法入室,窃得饼干,后被返回家中的被害人当场扭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钱*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材料、案发经过、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高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