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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XXX号城中园酒店C楼2层会议室内,趁被害人周某某离开之机,窃得其掉落在座位下的塑料文件袋一个,内有人民币50,000元。

2013年8月11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在上海市浦**号城中园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汤某某、杨*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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