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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孙某某经预谋至本区曹路镇永乐村新宅XXX号院内,窃得徐某某停放的红色法拉蒂16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50元)。后被告人陶某某将上述电动自行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销售给刘某某。

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月22日,被告人陶某某因故意伤害行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上述被窃电动自行车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某、关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案发抓获经过记录及工作情况,上海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两名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相关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被告人陶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追回,对两名被告人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两名被告人退缴犯罪所得。两名被告人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陶某某、孙某某退缴犯罪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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